112年度員簡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坤祥
上列
上訴人即
被告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朱李淑鳳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次按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是以分割
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9,288元(計算式: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112年土地公告現值4,700元×6840.46平方公尺×原告
應有部分1/70=459,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59,2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