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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2 年度員簡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坤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朱李淑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以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9,288元(計算式: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112年土地公告現值4,700元×6840.4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70=459,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59,2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