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複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所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反訴部分: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本訴被告盧冠維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
兩造有所爭執,致原告叡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叡璟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盧冠維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叡璟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
查於盧冠維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叡璟公司給付票款,核該反訴訴訟標的主張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訴訟標的之防禦方法,有法律及事實上密切關係,具有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且該反訴尚非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專屬他法院管轄等情,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許盧冠維提起本件反訴。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叡璟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之
法定代理人為邱文麗,因000年0月間邱文麗罹患肺腺癌併發腦部轉移導致失智症,認知能力有嚴重障礙,邱錫宏為邱文麗向本院
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81號民事
裁定選定邱錫宏為邱文麗之
監護人,叡璟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邱錫宏。
詎邱文麗於111年10月20日過世後,邱文麗之夫即被告盧冠維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系爭本票面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96萬2000元,
發票日分別為106年2月14日、107年5月31日,經叡璟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邱錫宏向會計師確認,叡璟公司於該等
期間並無大量之資金需求,叡璟公司帳戶亦無大額資金匯入,且兩造間無業務往來,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又與叡璟公司所留存之大小章不同,顯然系爭本票應為偽造,且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叡璟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邱文麗於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向盧冠維表示叡璟公司需資金周轉。盧冠維則先後將其於000年00月0日出售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得價金300萬元、於104年1月6日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向彰化縣田尾鄉農會貸得之200萬元,出借予邱文麗,邱文麗再將款項貸與叡璟公司,叡璟公司並分別簽發面額354萬元之本票、236萬元之本票以供
擔保,後此2本票到期時,叡璟公司則分別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將之換回。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盧冠維與邱文麗間之借款,叡璟公司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 19號裁定意旨
可參)。
㈡叡璟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偽造,應由執票人即盧冠維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本院依盧冠維聲請,將系爭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所蓋叡璟公司之印文分別編為A1、A2類印文。㈡91年1月22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91年1月8日臺中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102年9月6日臺中商業銀行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失/更換
暨戶名更換申請書原本1紙;其上所蓋之叡璟公司印文分別編為B1-B3類印文。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叡璟公司案卷原卷2宗。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之鑑定方法,結果為⒈A1、A2類印文與B1、B2類印文不同。⒉A1、A2類印文與B3類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初步觀察認其形體大致疊合,
惟B3類印文蓋印條件欠佳,難與A1、A2類印文比對鑑判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8月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37020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又盧冠維再進一步聲請調得102年8月16日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與系爭本票進行比對,結果為:
上開取款憑條因蘸墨不均、蓋印不清,難與系爭本票上爭議印文比對鑑判異同等語,有該局113年6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7646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0頁),是
難認盧冠維已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即叡璟公司)之印文為真正乙節為舉證。
㈢從而,盧冠維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則叡璟公司請求確認盧冠維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
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叡璟公司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與事實不符等語,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叡璟公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叡璟公司應給付
反訴原告696萬2000元,及其中417萬7200元自109年1月17日起,其中278萬47800元自110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偽造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盧冠維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盧冠維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叡璟公司給付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