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員簡字第373號
即 原 告
複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本訴與反訴之
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
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
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
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本訴與反訴之
法律關係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本票債權存否,應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反訴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是上訴人就原判決上訴利益應依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6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5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