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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2 年度員簡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反訴原告  盧冠維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反訴被告  叡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錫宏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本訴與反訴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本票債權存否,應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反訴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是上訴人就原判決上訴利益應依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6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5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1
106年2月14日
叡璟企業有限公司
417萬7200元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17日
NO331278
02
107年5月31日
同上
278萬4800元
110年4月6日
110年4月6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