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吳芳羽
被 告 雲影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歐秉漢(更名前為:歐永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契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雲影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雲影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雲影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歐秉漢(
更名前為:歐永毅)推薦原告成立網路行銷公司,並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雲影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雲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隆龍之友人,亦有投資被告雲影公司,其會對契約負責,後續履約事項也都是由其負責,若原告不放心,可在契約書加上其姓名」,原告遂應允成立網路行銷公司,並由被告歐秉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被告雲影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書,並由被告歐秉漢在契約書記載「代表人:歐永毅」,約定被告歐秉漢、雲影公司(下稱歐秉漢等2人)應提供群控系統8套、2,000組帳號、海外伺服器主機、雙系統VPN、新多播IP整流器、伺服器機櫃、電腦螢幕等設備予原告,並於原告付款後60日內派客服人員進駐指導、協助營運,且原告應給付
報酬新臺幣(下同)75萬元給被告歐秉漢等2人,足見被告歐秉漢等2人均為契約書之當事人;嗣原告即以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報酬40萬元給被告歐秉漢。(二)詎原告交付報酬40萬元予被告歐秉漢等2人後,被告歐秉漢等2人僅提供液晶螢幕8台、分享器2台、伺服器機櫃1台、伺服器1台、新多播IP整流器1台、椅子4張予原告,及委由工作人員1名前來安裝軟體、測試及告知軟體使用方式共計2日而已,並未依契約書之約定交付2,000組帳號,亦未派客服人員進駐指導、協助營運,原告乃向被告歐秉漢等2人反映,兩造便於112年5月14日在WeChat中達成解除契約書之合意,並於112年5月19日在WeChat中就解除契約書後如何回復原狀進行討論。因此,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契約書之契約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71條之規定、合意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歐秉漢等2人共同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報酬40萬元。 (三)倘原告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認被告歐秉漢並非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因被告歐秉漢自原告受領報酬40萬元是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歐秉漢返還所受領之報酬40萬元。 1、
先位聲明:被告歐秉漢等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歐秉漢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歐秉漢等2人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雲影公司之登記董事與代表人為陳隆龍,而被告歐秉漢為
被告雲影公司之股東;被告歐秉漢於112年4月17日以被告雲影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書,約定被告雲影公司應提供如契約書上所載之設備與服務,而原告則應給付
報酬75萬元給被告雲影公司,且由被告歐秉漢另在契約書「甲方:雲影公司,負責人:陳隆龍」下方記載「代表人:歐永毅」;嗣原告即以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報酬40萬元給被告歐秉漢。後原告因認被告雲影公司未依契約書履行,遂於112年5月19日,在WeChat中詢問被告歐秉漢「什麼時間退款」,被告歐秉漢乃回覆原告「我匯款40萬還你們,搬桌子、椅子、螢幕、線材,測試當中都有紀錄,我們灌的粉絲,麻煩頁面都刪除」,原告旋再向被告歐秉漢表示「反正你就是…40萬訂金拿來,在你面前刪掉,不就沒爭議了」,被告歐秉漢又再陳述「我也不會過去,請工人過去搬,你帳號來,我們處理清楚,傳真切結書,雙方寫好,我們匯款」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112年4月6日函、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基本資料、契約書、WeChat訊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25至33、39、99至102頁),應屬真實。(二)被告歐秉漢是否為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
1、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且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
準用之;又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67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
2、依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1、22頁),契約書上已記載與公司基本資料一致之「甲方:雲影公司,負責人:陳隆龍」(見本院卷第39頁)及
對造「乙方:吳芳羽」,可見原告於簽訂契約書時,即已知悉與其簽訂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雲影公司,且被告雲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隆龍,
而非被告歐秉漢。因此,雖契約書上有記載「代表人:歐永毅」,在旁並有「歐永毅」印文,且被告歐秉漢有在WeChat中對原告表示「雲影公司代表人歐永毅承諾完成電腦行銷的服務、達到客戶的期許、帶動客戶及實質商機,並且教導其上軌道,在此聲明已收40萬款項,服務按照擬定合約重新協議,達成協議後客戶服務完善史(按:應為「始」之誤載)可付款」(見本院卷第22、23頁),然與原告簽訂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既為被告雲影公司,且復在「甲方:雲影公司,負責人:陳隆龍」外另表明非被告雲影公司負責人陳隆龍之「代表人:歐永毅」,則
堪認屬法人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之被告雲影公司是在向原告與被告歐秉漢授與代理權,並由經授與代理權之被告歐秉漢以明示被告雲影公司之名義,代理被告雲影公司與原告簽訂契約書與履行契約書之義務(顯名代理),即應認被告歐秉漢應僅為被告雲影公司之代理人而已,而非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故尚難僅因自稱代表人之被告歐秉漢具名在契約書上及於WeChat中表明會依契約書履行,即
遽認被告歐秉漢亦屬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
(三)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71條之規定、合意解除契約後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歐秉漢等2人共同返還報酬40萬元,有無理由?
1、被告歐秉漢僅為被告雲影公司之代理人,代理被告雲影公司與原告簽訂契約書
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歐秉漢於代理被告雲影公司簽訂契約書後從原告取得報酬40萬元,自亦應認被告歐秉漢只是代理被告雲影公司受領契約書所約定之報酬40萬元而已,而非被告歐秉漢為自身之利益所取得。
2、依前所述,身為被告雲影公司代理人之被告歐秉漢既有於112年5月19日,在WeChat中,於原告詢問、陳述「什麼時間退款」、「反正你就是…40萬訂金拿來,在你面前刪掉,不就沒爭議了」,以示要求退還已交付之報酬40萬元後,即向原告表示「我匯款40萬還你們,搬桌子、椅子、螢幕、線材,測試當中都有紀錄,我們灌的粉絲,麻煩頁面都刪除」、「我也不會過去,請工人過去搬,你帳號來,我們處理清楚,傳真
切結書,雙方寫好,我們匯款」(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而表明同意退還從原告所收取之報酬40萬元及搬回已交付給原告之設備,可見身為被告雲影公司代理人之被告歐秉漢已代理被告雲影公司,與原告達成以回復原狀為目的之合意解除契約書契約關係的契約。故原告依合意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雲影公司返還其所交付之報酬40萬元中的20萬元,
核屬有據。
3、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原告雖又主張:倘法院認其只有與被告雲影公司簽訂契約書,則其仍是請求被告雲影公司返還已交付之全部報酬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經本院曉
諭、闡明後(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既仍
是以民法第271條之可分債務主張,及表明
訴之聲明是求為命被告歐秉漢等2人共同給付40萬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5、125、127頁),則依民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是請求被告歐秉漢等2人各給付20萬元本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禁止訴外
裁判規定,本院自不得判命被告雲影公司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報酬40萬元中的餘額20萬元本息(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
參照),原告
上開主張,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4、被告歐秉漢只是被告雲影公司之代理人,代理被告雲影公司與原告簽訂契約書及收受報酬40萬元而已,並非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一節,業如前述,且契約之合意解除與
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
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71條之規定、合意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秉漢返還其所交付之報酬40萬元中的餘額20萬元,並非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歐秉漢返還報酬40萬元,有無理由?
1、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
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
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屬自然人之機關代表或代理人代理為之,其機關代表或代理人代理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
申言之,代表、代理法人之機關或代理人,在其代表或代理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代理之自然人
無涉。
2、被告歐秉漢只是被告雲影公司之代理人,代理被告雲影公司與原告簽訂契約書及收受報酬40萬元而已,並非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一節,業如前述,因此,原告既是基於與被告雲影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而給付報酬40萬元,並由被告歐秉漢以被告雲影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居於代理之地位受領報酬40萬元,則該受領之行為應視為被告雲影公司本身之行為,與被告歐秉漢無關,故原告所請求之給付關係自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雲影公司之間,被告歐秉漢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之利益,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歐秉漢返還報酬40萬元(見本院卷第127頁),並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意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雲影公司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71條之規定、合意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歐秉漢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歐秉漢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雲影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