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員簡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瑩
即 原 告 張以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員簡字第383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按,其
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