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江清糧
被 告 江清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坐落分割前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上開土地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確定,被告所受分割之土地面積較原有持分增加42.6平方公尺,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通知被告應補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07,537元,
惟被告拒不繳納,因共有人依法須先繳清土地增值稅等稅款後方能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原告無奈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107,537元。
爰依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37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地勢較高且為畸零地,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較方正完整,故雖然被告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大,但此為原告補償被告之方式(有償移轉),被告並未因此較受有利益,故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如原告不願繳納上開增值稅,被告同意原分割方式互換,由原告分得被告當初取得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
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
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管理人為本人代繳稅款,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
必要費用。再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
所有權之人。前項
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
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
遺贈及
贈與等方式之移轉。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
求償。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兩造前因共有物分割判決所生之本件原告代墊分割後土地增值稅費用,依
前揭規定,原告代繳後本得向被告求償,為
適法之無因管理。被告雖
抗辯稱其共有物分割判決所分得土地面積雖較大,但被告並未因此較原告受有利益,故不應分攤此土地增值稅費用
云云,惟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經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最後依據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判決,被告所分得面積較其原有持分為大,被告亦未提出找補方法,故被告應為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依前揭規定為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依法本應繳納此費用,經原告代繳後本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換言之,私法分割共有物互為移轉
應有部分至分得土地之義務與公法上繳納稅費義務應截然劃分,不得混談。是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有據。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利息部分雖以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日即112年9月7日為請求之日,惟本件
支付命令及
繕本係於112年9月27日始送達被告,故本件利息部分自應以受催告之
翌日即112年9月28日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