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51號 原 告 陳松林
兼訴訟代理 人 張尚全 被 告 張尚梧 被 告 張良倉 兼訴訟代理 人 張良勝 上一被告 被 告 張良平
張道朋(即張良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琦琪(即張良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弘杰(即張良榮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巨橋(即張良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世享 張順明 張順吉 張良烈 蕭金惠 陳妤瑄 張世宜
張世杰 張世沛 兼上五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被 告 劉彩綿
訴訟代理人 張尚城 被 告 張仕勳
張仕豪 兼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良修
被 告 張良汕 張沛汝
兼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延彰 被 告 陳俞彤(原名:陳弈彣)
貝斯特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月9日員土測字第37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 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 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世享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固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然 本件業於張世享死亡前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則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依法裁判。 二、本件 訴訟繫屬中被告張良榮於112年1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凱棣、張道朋、張琦琪、張惟喩、張弘杰、張巨橋(下稱張凱棣等6人),均未 拋棄繼承,並已將張良榮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4156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 家事法庭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37、443至455、535至537頁) 可稽,張凱棣等6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由 渠等為張良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業經本院將 聲明承受訴訟狀 繕本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三第33頁),是張凱棣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尚梧、張世享、張順吉、張良烈、陳俞彤(原名:陳弈彣,下稱陳俞彤)、貝斯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貝斯特公司),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 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無違法分割之問題,僅係在規範面積狹小之畸零地, 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不得單獨建築,及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僅禁止未達最小面積單位土地,日後不得單獨申請建築。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數高達27人,若採 原物分割,分割後面積狹小難以收益、管理、使用,且部分在其上建有建物之共有人日後恐面臨須實質整併才得以建築之困境,並存有部分共有人因多年未移轉而產生高額稅費。是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不僅難以達到分割之簡化關係及安定性,更有妨礙都市發展景觀維護及公共安全之疑慮。反觀,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土地範圍較完整,得以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況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兩造共有人均得應買系爭土地,並未剝奪兩造成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機會,對兩造而言均無不利,顯較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屬較為公平允當之分割方法。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已由乙種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目前公告中,已至變更最後階段,業無設置工廠之必要。若系爭土地依張良勝方案分割將成為畸零地無法建築,亦須拆除許多房屋,與其保留建築物之目的不相符,就共用道路部分各共有人按持分比例分擔,亦將使各共有人損失大量之持分面積。為此,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張尚全、張尚松: ⒈同意分割,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9日員土測字第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張尚全方案(下稱張尚全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惟環宇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環宇事務所)113環宇030346(張尚全)估價報告書(下稱張尚全方案估價報告書)各共有人應受補價額顯不合理,首先,就不同分割方案所分配標的位置相當,但鑑價補償金額有不同差異,與一般觀念認知及一般 經驗法則有所落差;其次,就張尚全方案關於分得編號H所示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分配明倫五街不足10.2公尺,為何須補償分得編號G、I、J所示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再者,編號C、G、J所示部分土地分配位置皆不變,土地價值為何隨分割方法變動而價值不一,與一般市場判斷有何差異;又分得編號E、K所示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臨明倫五街面寬皆小於分得編號F所示部分土地之共有人,為何須補償金額大於分得編號F所示部分土地之共有人。 ⒉張尚全方案係參考建築相關法令及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3468號判例,並考量分割後整體經濟效益及公共交通通道、公共安全、共同利益、原有之建物及現況之居住,日常生活水電設施等使用情形,皆已儘量保留,以變動最小為原則,除張良修家族 參與分配明倫五街及張順明家族分配位置,為貝斯特公司所購位置分配合併在一起,無法分配在原始位置,其次考量受分配面積影響,若分配原位置,原建物仍部分會被拆割,其他大部分皆分配在最原始居住位置,以變動最小,避免建物、水電大量拆除,影響居住生活,為對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反觀張良勝方案及劉彩綿方案,未考量日常生活水電設施等使用情形,尤其建物、水電必須拆卸,將影響分割後現況之居住生活,亦不符合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另員水路2段145巷原本即既成道路,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需照建築線分割,且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是張良勝方案恐有將來無法建築的問題等語。 ㈡張良勝:系爭土地面積高達4156平方公尺,且雙面臨路,部分共有人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9日員土測字第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張良勝方案(下稱張良勝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關於環宇事務所113環宇030346(張良勝)估價報告書(下稱張良勝方案估價報告書)係以編號F坵塊為基準,並按面積、地形、臨路、土地開發 適宜度、聯外道路距離等因素修正其他各坵塊之合理價格。惟其中關於按面積修正部分,編號F坵塊以外之各坵塊,均修正為+1~2%(詳張良勝方案估價報告書表11),即其他坵塊之面積條件均優於F坵塊,令人費解,顯非合理。又各坵塊之面積是依據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 而定,故在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各共有之持分面積多寡,在共有人相互間,理應無優劣之分。此與土地交易時會考量面積因素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另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日員土測字第22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平房)、D(2層樓房)、B(2層樓房)所示建物目前均由占用人居住或做為工廠使用中,有保留必要。張良勝方案可保留上開建物,而張尚全方案將損及編號A(平房)所示建物,劉彩綿方案則將損及編號A(平房)、D(2層樓房)所示建物等語。 ㈢劉彩綿: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9日員土測字第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劉彩綿方案(下稱劉彩綿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問題,原告聲請變價分割顯不可採,至系爭土地鄰接明倫五街,張良勝方案未公平合理分配,亦不可採,另依各方案分配伊所分得之土地均未臨明倫五街等語。 ㈣張良平、張順明、蕭金惠、陳妤瑄、張世宜、張世杰、張世沛、張世明、張仕勳、張仕豪、張良修、張良汕、張沛汝、張延彰:同意張良勝方案,就張良勝方案估價報告書意見同張良勝所述。 ㈤張尚梧、張良倉、張世享、張順吉:同意張良勝方案。 ㈥張良烈:誰的持分比較多,伊就支持誰。 ㈦張凱棣等6人:當時伊等父親張良榮有提出分割方案,但不知何故,沒有繳費,所以沒有繪圖。伊等現占有位置是在系爭土地最角落的地方,其上房屋是有建號的,也有工廠營運執照,無論哪個方案伊等之找補金額都是最高的,但找補金額對伊等來說不重要。請法院在劃分位置及找補時能考量到使用執照及目前使用的位置。 ㈧陳俞彤、貝斯特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⒈觀之系爭土地現況,附圖一編號J、I、H、G、F、E為三合院,編號G為三合院公廳,狀態極為老舊,甚至有以浪板加強外牆之情形,三合院前有編號S空地,該空地南面臨明倫五街;編號R為道路,為既成道路即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127巷(下稱東側既成道路),R道路東北處為T空地,面積狹小,僅4.99平方公尺;編號A、C、B、D分別為平房及2層樓房,面臨編號R道路;編號L、M、K為平房,編號N為空地,編號O為工具間,編號P為2層樓房,編號Q為平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95頁、第403頁)。 ⒉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張良勝方案分割最為妥適: ⑴ 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有張尚全、張良勝、劉彩綿提出分割方案,然該等方案均無法完整保留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於分割後勢必均會有拆除地上物之問題。而張良勝方案與劉彩綿方案主要之差異,乃在於附圖三、附圖四編號H、I、K部分之位置與土地形狀,其中張良勝方案中之此等部分(即附圖三編號H、I、K部分)較劉彩綿方案之此等部分(即附圖四編號H、I、K部分),略微方正,此外,難謂有極大差異,是採取張良勝方案或劉彩綿方案,對於各共有人而言,難謂孰優孰劣,合先說明。 ⑵然張良勝方案經張良平、張順明、蕭金惠、陳妤瑄、張世宜、張世杰、張世沛、張世明、張仕勳、張仕豪、張良修、張良汕、張沛汝、張延彰、張尚梧、張良倉、張世享、張順吉同意,已超過共有人 共有人半數,而其等之應有部分亦超過2分之1,是張良勝方案獲多數共有人認同。又張良勝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三所示共11部分,其中附圖三編號A、B均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B為東側既成道路之部分,與使用現況相符,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附圖三編號C、D、E、F、G、H、I、J、K部分,均可謂方正,面積不會過於狹小,無土地細分之問題,分割後之土地不至於難以利用,且均得通行至彰化縣員林市明倫五街或員水路2段127巷,無形成袋地之情形,因此為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發揮經濟效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張良勝方案分割,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案。 ⑶若採張尚全方案分割,附圖二編號A部分將延伸至編號G部分北側及系爭土地西側,使系爭土地西側及附圖二編號G、I、C部分北側均需繪出寬不到1公尺之通道,該通道難以利用且難認有其必要性,恐造成土地之浪費,又附圖一所示編號R部分為東側既成道路,此方案並未將此既成道路完全規劃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反而將東側既成道路之部分分入附圖二編號C、D、E,由分得附圖二編號C、D、E之共有人取得,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不符,恐造成爾後通行之紛爭,難謂為有利,是本院無從認張尚全方案為最適之方案。 ⑷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然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系爭土地採張良勝方案而為原物分配,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是原告主張應以變價分割之方案,亦非最適。 ⑸從而,為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並發揮經濟效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張良勝方案分割,最為妥適。 ㈢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各該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比例與應有部分並不相同,且坐落位置有異而導致價值有所差異,經本院囑託環宇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等事項,該事務所 針對產權、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社會因素、市場概況、個別因素、分割後土地增值稅等採用比較法作為估價方法,認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差異,有張良勝方案估價報告書 可佐。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故應由張良修、張仕勳、張仕豪、貝斯特公司、陳俞彤、陳松林、張延彰、張良汕、張沛汝、張尚梧對其他共有人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補償,始為公平。 ⒉雖張尚全、張良勝等共有人對於環宇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有所質疑,惟本件3份估價報告均已指明其係依上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蒐集市場上可信賴之地價資訊,透過一般經驗法則,遵循一般估價原則,依市場供需情形、最有效使用、競爭、替代及適合等,綜合考量各項情況及市場接受性而得出本件結論,其所為鑑定之結果自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其等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估價報告有何違反正確鑑定方法或程序之情,則其否認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要無可採。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 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 擔保責任,即該判決 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附表二: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張巨橋、張凱棣、張道朋、張琦琪、張惟喩、張弘杰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日員土測字第2253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9日員土測字第35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張尚全方案) 附圖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9日員土測字第37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張良勝方案) 附圖四: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9日員土測字第3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劉彩綿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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