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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2 年度員簡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退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詮大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異議不實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
二、經查,原告雖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其所繳納之裁判費,惟依原告主張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觀之(見補字卷第53-55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16,8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然原告迄今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不足應繳裁判費3分之1即1,140元,依前揭說明,並無可供退還之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