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員補字第401號
原 告 吳亭萱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5,9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二、提出被告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