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員補字第566號
原 告 巫世彰
上列原告與
被告立大發建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十日內,具狀
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或名稱、
年籍資料、現在
住居所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現在住居所,
暨提出
主管機關出具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並
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以立大發建設有限公司、秀安鷹架企業社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然
起訴狀所附建築工程施工中標示牌
所載起造人名稱為「立大鉅建設有限公司」、現場廣告照片之名稱為「秀安鷹架」、所提出財政部稅籍登記公示資料營業人名稱則為「秀安企業社」,與起訴狀之記載俱不相同,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且秀安企業社為
獨資商號,因
獨資商號
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
獨資商號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其名稱之記載亦
於法不合;復未提出被告立大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或秀安鷹架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確認本件被告究為何人,具狀
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或名稱、年籍資料、現在住居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現在住居所,暨提出主管機關出具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
爰定期間命
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