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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2 年度員補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566號
原      告  巫世彰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大鉅建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鷹架拆除(面積約15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公告現值14,500元×面積15平方公尺=21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如日後依現場測量範圍面積所核定之價額較高,將再命補繳),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以地籍圖陳報並繪製欲拆除之鷹架大略位置(繕本逕寄被告,並向本院陳報回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