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員補字第566號
原 告 巫世彰
上列原告與
被告立大鉅建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鷹架拆除(
面積約15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公告現值14,500元×
面積15平方公尺=217,5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320元(如日後依現場
測量範圍
面積所核定之價額較高,將再命
補繳),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
此外,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以
地籍圖陳報並繪製欲拆除之鷹架大略位置(
繕本逕寄被告,並向本院陳報回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