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員司調字第586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素津即張慈純之
繼承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
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
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
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
繼承人張慈純之繼承人,聲請人曾於民國110年間取得對相對人之
支付命令,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慈純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張慈純對聲請人所欠債務,然聲請人
強制執行張慈純勞工退休金未果,且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張慈純之退休金業經相對人請領。因勞工退休金屬張慈純所留遺產,相對人應以請領之退休金償還聲請人,
爰聲請調解,請求清償債務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
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素津即張慈純之繼承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
惟相對人已陳報無到院調解之意願
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通知函、相對人回傳陳報意願函等件在卷
可稽。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
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