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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小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被      告  郭中興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乙○○及甲○○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甲○○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依上揭規定,其撤回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聲明就其請求金額減縮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處時,因違規不慎與自同向後方由甲○○(其被訴部分業經原告撤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告騎乘之上開自行車倒地後,撞擊停放於該處由原告之被保險人謝知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二)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61元(包含零件9,650元、工資71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06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項目及金額並未確實負舉證責任,否認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發票等文件之真正,且不得僅以估價單或修車廠片面主張之金額為依據,另被告與甲○○間就本件事故之責任分擔比例亦未釐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腳踏自行車為慢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所明定,且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騎乘腳踏自行車上路後有違規情形,致與同向後方由甲○○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後倒地,並因此撞擊系爭車輛而致其受損乙情,已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應可採信。又被告因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左轉彎時,與後方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甲○○發生擦撞,此部分業經被告於警方到場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認被告確有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之事實。準此,被告既因左轉彎時未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有汽車保險理算書、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記載原告統一編號之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31頁),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雖抗辯其與甲○○間就本件事故之責任分擔比例尚未釐清等語,惟縱令甲○○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此部分亦僅能認定被告與甲○○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該2人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且依同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此原告本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影響原告得就全部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自無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10,361元,其中包含零件9,650元、工資7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31頁),經核其維修部位與卷附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大致相同,應可採信。被告雖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並抗辯不得僅憑修車廠出具之估價單據認定損害金額等語;然上開估價單係於112年8月1日所開立,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甚近,復依上所述,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與系爭車輛遭撞擊後之受損部位,並經修車廠確認必須修繕,可見前揭文書資料均具有相當可信性,另原告未能具體指出何筆維俢金額有何不當之處,且汽車修理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差異,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8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711元,其總額應為2,31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2,31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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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50×0.369=3,5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50-3,561=6,089
第2年折舊值        6,089×0.369=2,2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89-2,247=3,842
第3年折舊值        3,842×0.369=1,4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42-1,418=2,424
第4年折舊值        2,424×0.369×(11/12)=8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24-820=1,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