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員小字第152號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員小字第152號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
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於上訴人
住所地派出所,然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統計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準此,依
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