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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小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林寰宇 

被      告  郭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鹿路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原告之被保險人胡育瑜所有、由訴外人王繼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920元(包含零件7,720元、工資2,200元及烤漆3,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雖由被告過失所致,但被告係在起步時短距離滑行輕觸系爭車輛後方,其碰撞力道不大,應不至於造成如原告所稱之系爭車輛保險桿多處受損之情形,且系爭車輛維修時並未通知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到場,其程序並不合理,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贅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乙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警方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此部分主張信屬實,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此有賠案簽結內容表及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1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訴外人胡育瑜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關於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12,920元,其中包含零件7,720元、工資2,200元及烤漆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31頁),經核其損害項目與警方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顯示損壞部位大致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至被告雖辯稱其於事發時碰撞力道不大,系爭車輛保險桿受損情形並非嚴重等語,然依卷附警方於現場攝得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確有相當範圍之刮痕存在(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且依上開估價單顯示該車事後維修內容與更換零件均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另被告辯以系爭車輛維修時並未通知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到場等語,系爭車輛應如何修復以及需花費多少修復費用,係依實際損害情形定之,本無需通知其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到場即得進行修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⒉又零件支出乃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0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4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2,200元及烤漆3,000元後,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8,7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2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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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20×0.369=2,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20-2,849=4,871
第2年折舊值        4,871×0.369×(9/12)=1,3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71-1,348=3,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