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1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圯蠙 原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