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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小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17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許淑敏 
被      告  徐聰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7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8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一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CX-9179
108年2月15日
112年2月24日
5年
4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板金及烤漆合計費用(新臺幣)(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
原告保車駕駛
23,940元
3,678元
25,150元
28,828元
粘世明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940×0.369=8,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940-8,834=15,106
第2年折舊值        15,106×0.369=5,5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06-5,574=9,532
第3年折舊值        9,532×0.369=3,5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32-3,517=6,015
第4年折舊值        6,015×0.369=2,2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15-2,220=3,795
第5年折舊值        3,795×0.369×(1/12)=1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795-117=3,678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