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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小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01號
原      告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黃建程 
被      告  施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5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與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擎公司)簽立FUNDAY會員合約書購買線上學習「春季第二梯次決心班」課程,合約期間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為期26月,由智擎公司提供線上視訊課程服務,購課總堂數330堂,合約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3,400元,被告並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付費,而由智擎公司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司促卷第9、10頁)及被告提出之FUNDAY會員合約書影本(本院卷第53至58頁)可憑信為真。被告亦自承系爭分期契約為其親簽(本院卷第48頁),而系爭分期契約已載明本件智擎公司將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及被告應分期付款之內容,如總價、期數、每期應繳金額等,被告對此實難委為不知,則原告依系爭分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自屬有據。
二、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0點固約定「期限利益喪失:甲方如有延遲繳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民法第389條「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規定牴觸,是仍應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22,680元(計算式:113,400÷5=22,680)時,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三、本件須至113年8月17日被告遲延給付之價額25,200元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原告於113年8月17日方得請求被告支付剩餘全部價金88,200元,並得於113年8月18日請求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在113年8月17日前,遲付之價額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則原告僅得請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第9期至第15期價款合計22,050元,且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9
3,150元
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0
3,150元
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1
3,150元
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2
3,150元
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3
3,150元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4
3,150元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15
3,150元
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16至36
66,150元
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88,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