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南環路與防汛道處時,不慎撞擊原告之被保險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昱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780元(包含零件25,680元、工資53,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
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貨物寄存單、發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
適用。另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其被保險人行使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此外,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78,780元,其中包含零件25,680元、工資53,1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貨物寄存單及發票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3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53,100元,其總額應為63,823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讓車,且訴外人陳昱廷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未依規定減速,導致系爭車輛遭受撞擊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訴外人陳昱廷就本件發生則與有過失,並斟酌
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陳昱廷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昱廷之前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676元(計算式:63,823元×70%=44,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44,676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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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680×0.369=9,4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680-9,476=16,204
第2年折舊值 16,204×0.369×(11/12)=5,4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04-5,481=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