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本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0公里3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MOHAMED ARIFFIN BIN MOHAMED KA-MAL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系爭車輛經送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270元,原告依已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7,270元,其中零件29,511元、工資9,159元、塗裝8,600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證,
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
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4日,110年3月11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9,159元、塗裝8,60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28,425元(計算式:10666元+9159元+8600元=284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28,425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欲超越系爭車輛時,已變換車道,然系爭車輛駕駛突又變換車道,以致被告駕駛車輛追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以,被告駕駛車輛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亦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
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9,898元(計算式:28425元×70%=19898元,元以下四捨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2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11×0.369=10,8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11-10,890=18,621
第2年折舊值 18,621×0.369=6,8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621-6,871=11,750
第3年折舊值 11,750×0.369×(3/12)=1,0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50-1,084=10,666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