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光賓
被 告 陳幸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新臺幣15,050元,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