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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小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江秉蒼 
訴訟代理人  蔡謹丞 
            李佑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址設南投縣○○鄉○○巷0000號鹿篙咖啡莊園停車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被告保險人尹至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81,480元(烤漆67,620元及工資13,86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肇事車輛轉彎時右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應會撞擊到輪胎鋁圈,但系爭車輛輪胎鋁圈並未受損,所以不會同時撞到左後門及後保險桿,僅會撞到其中之一,故系爭車輛左前門及後保險桿受損部分本次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BMW鎔德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3-27頁),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駕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情事(但爭執車損範圍),是原告主張信為真。  
  ㈡至被告辯稱肇事車輛轉彎時右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必導致系爭車輛輪胎鋁圈受損,但系爭車輛輪胎鋁圈並未受損,故系爭車輛左前門及後保險桿受損部分非本次事故所致等語,然證人即車廠理賠人員周聖凱證述:系爭車輛左後葉子版、左後門、保險桿具有連貫之擦痕等語(本院卷第137號),且依事故照片及證人周聖凱提出之維修技師黃柏諺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維修前照片顯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左前門、左後葉子版、左後門、保險桿等均有擦撞受損,前述受損位置均呈白色連續磨擦痕跡,核與肇事車輛之烤漆顏色相符等情形(本院卷第15、99-101、105-107、147-159頁),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被告就其抗辯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㈢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烤漆67,620元、工資13,860元,共計支付修理費用81,480元,核屬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且無折舊問題。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修復費用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包括一審裁判費1,000、證人周聖凱之旅費2,080元(本院卷第158頁),合計共3,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