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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小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水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237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曾盛一 


被      告  賴瑞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經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29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然原告逾期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