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員小字第237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經扣除
支付命令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29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
送達代收人,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
等情,有
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附卷
可稽,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