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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小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黃國基 
被      告  朱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47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49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93年9月2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被告自100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9,473元及利息,復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且由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
    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及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所示資料附卷,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1
1萬9,497元
100年6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20%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2
1萬9,473元
100年6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20%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