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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小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吳婷真所有且由訴外人吳品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右車頭,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溪湖果菜市場內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保養廠(下稱匯豐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85元、工資費用1,086元、烤漆費用4,470元等維修費合計5,941元給吳婷真,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吳婷真對肇事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簡易紀錄圖、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紀錄表、現場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25至29、37、38、61至73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是否為肇事者?
    原告主張:系爭客車損害就是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與系爭客車發生碰撞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當時只是騎乘機車經過系爭客車而已,並無與系爭客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經查
(一)被告已陳稱:系爭客車右側有停放貨主之車輛,且系爭客車與貨主車輛間還有保持一定通道,其為送貨給貨主,就騎乘後方有安裝鐵架之機車從通道經過,而因機車無法前進過彎,且距離系爭客車太近,機車只能後退到後方才能離開,所以其騎乘機車後退,此時系爭客車之駕駛人就下車說「你有撞到系爭客車」,其就馬上停下來,故現場照片中之機車就是其當時停下之狀況,不是警方到場後要求其挪動所形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許在溪湖果菜市場時,確有騎乘後方有安裝鐵架之機車從系爭客車之右側經過,且已認知到機車與系爭客車相距甚近。
(二)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許,在溪湖果菜市場時,有騎乘後方有安裝鐵架之機車從相距甚近之系爭客車右側經過一節,業如前述;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被告所騎乘後方有安裝鐵架之機車,於經系爭客車駕駛人吳品萱反應後,是機車車體整個已經橫停在系爭客車前方,且鐵架是在系爭客車右車頭之右前方,足見被告騎乘後方有安裝鐵架之機車從相距甚近之系爭客車右側直行經過時,在系爭客車右車頭處就開始左轉,但尚未將鐵架完全左轉至系爭客車前時,即遭吳品萱表示「你有撞到系爭客車」後停下。
(三)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許,在溪湖果菜市場時,有騎乘後方有安裝鐵架之機車從相距甚近之系爭客車右側直行經過,並在系爭客車右車頭處開始左轉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4、65、70至73頁),被告騎乘機車所安裝之鐵架是從機車尾由上往下延伸,且部分表面仍塗有藍色油漆,而系爭客車右車頭受損高度亦與鐵架上半部相當,且受損位置上復有殘留藍色油漆,故本院審酌前揭機車行進方向、與系爭客車相距甚近、鐵架安裝型態與外觀、系爭客車右車頭受損高度與殘留藍色油漆跡證等情狀後,認系爭客車右車頭損害應是機車左轉時,後方安裝且部分塗有藍色油漆之鐵架順著轉勢,由鐵架上半部往下半部順勢碰撞、摩擦相距甚近之系爭客車右車頭所造成。      
(四)依前所述,被告既是從系爭客車右側騎乘機車經過,且已認知到機車與系爭客車相距甚近,則被告於直行及左轉時,自應注意與左側系爭客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以避免碰撞到系爭客車,但其卻仍於騎乘機車之過程中使後方安裝之鐵架碰撞、摩擦到系爭客車右車頭,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與系爭客車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之過失情事。 
(五)被告雖聲請調閱系爭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與溪湖果菜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84頁),但本院向警方調得之交通卷宗內並無任何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85頁、證物袋);再者,原告已陳稱:系爭客車無安裝行車紀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被告復無提出證據佐證確有系爭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存在,則自無從認存有系爭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可供調閱勘驗;又被告已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去調閱溪湖果菜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111年7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距今已久遠,顯無調得溪湖果菜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可能,故被告上開聲請,難以准許。
三、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許,在溪湖果菜市場,騎乘後方有安裝鐵架之機車時,疏未注意與左側系爭客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並左轉,因而撞擊停放在其左側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右車頭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已自吳婷真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匯豐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385元、工資費用1,086元、烤漆費用4,470元等合計5,9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匯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按:該估價單並未就拆裝後保桿予以收費),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右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385元、工資費用1,086元、烤漆費用4,470元等維修費合計5,941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3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1年7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385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39元(即:385元×1/10=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086元、烤漆費用4,47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5,595元(即:39元+1,086元+4,470元=5,5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