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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小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2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尚宗平  
被      告  施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333元,及其中8,46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民事聲請陳報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00年6月19日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分別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被告就前揭2個手機門號均自101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萬9,333元(含電信費8,463元及電信補償金)。復威寶公司與台灣之星移動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合併,合併後威寶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改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而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前揭2個手機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台灣3G-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_加值96」專案同意書、「行動上網799手機優惠型」專案同意書、100年12月至101年2月之電信費帳單、債權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