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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小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74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普賢門市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嬿茹所有並由訴外人張育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1萬8,478元及零件費用5萬0,22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5,268元),共計6萬8,698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萬3,746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達永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員林服務站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發票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21至27及81至83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9月13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38443號函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