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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小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64號
原      告  黃奇煇 
被      告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陳柏劭 
被      告  陳呈豪 
            梁惠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8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福懋公司)開設之福懋埔鹽加油站洗車,被告陳呈豪即被告福懋公司埔鹽加油站員工即引導原告至洗車機洗車,於原告完成洗車程序後,被告陳呈豪舉手指示原告駛離洗車位置,原告即依指示向前駛離,卻發現因被告福懋公司洗車機設備鬆脫而勾到系爭車輛後視鏡,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7,356元(零件6,478元、工資1,400元、烤漆9,800元),被告陳呈豪為被告福懋公司之員工,而被告梁惠綾為埔鹽加油站站長,亦為被告福懋公司員工,被告福懋公司對被告陳呈豪、梁惠綾有教育及督察其執行職務之責任,被告陳呈豪執行原告消費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56元。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日是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由被告陳呈豪所代駕,方向盤也是由原告所控制,原告於洗車完成後本應直行至擦車區,然因原告自己駕駛不當,未直行而往右偏移,致擦撞洗車機右側吹風設備,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88條請求僱用人員連帶賠償責任者,亦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此觀之該法條規定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呈豪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上開時地洗車,系爭車輛係由其駕駛操控,則自應由原告自行注意車前狀況及周邊動態,防止擦撞雜物。至於被告陳呈豪於原告駕車完成洗車後,指揮原告駕車移至擦車區進行後續擦拭動作,及一般洗車流程之引導,實難認有何過失之可言,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僅提出福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及發票(本院卷第15-23頁),至多僅可知悉原告於事發當日曾至福懋加油站加油及洗車,系爭車輛維修右後視鏡、右前門、右前葉子版等部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呈豪所為舉手示意原告駛離原地之行為有何過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事,原告之主張難謂可採。
  ㈢原告既未證明受僱人陳呈豪執行職務有不法侵害其權利,則其進而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梁惠綾、福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呈豪、梁惠綾既分任員工、加油站站長,而非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福懋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