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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小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7樓
          送達代收人:宋坤龍  
          住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333號7樓
被   告 御品生活國際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永靖鄉五福村中山路1段276巷1  6號1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邦程(原名:高忠信)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為原告施作位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成屋室內系統櫃裝潢工程(下稱甲工程),被告並收受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然原告於112年9月11日聯絡被告之專案經理房雅君、設計師邱瑞棋前來丈量以便後續工程進行,被告竟拒絕履行合約義務,且未經原告同意,單方面解除契約,於退還定金5萬2,000元後,事後才告知原告。 
  ㈡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致原告需重新尋找其他室內裝潢公司,近來物價高漲,造成原告需增加工程費用,因契約可歸責於受定金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工程,故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㈢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女兒黃姿螢於111年9月8日與原告商討新家裝潢(下稱乙工程)事宜,簽約金為74萬元,被告亦依約前往黃姿螢家中丈量現場尺寸,被告也提出3D圖面模擬圖,黃姿螢後續竟變更設計,且裝潢金額由74萬元降至52萬元,再降至30萬元,原本被告所接單案件於苗栗以北工程金額需50萬元以上,惟因介紹人熟識緣故,被告才接受此金額,於乙工程期間黃姿螢數度更改設計,拖延給付工程款,施工期間黃姿螢父親亦多次要求且謾罵被告。
  ㈡又黃姿螢父母亦希望新家裝潢即甲工程由被告承接,後續金額亦由50萬元以上降至40餘萬元,再降至30餘萬元。
  ㈢被告於與黃姿螢之群組溝通時表示倘對被告之乙工程施工品質感到不佳,被告亦願意檢討,並討論是否黃姿螢父母親之甲工程讓被告退還定金,黃姿螢於隔日竟提供其母親即原告帳戶要求被告退還甲工程定金,且於被告退還甲工程定金數日後,原告於其群組竟要求被告至其新家即甲工程丈量,被告以黃姿螢既拿原告存褶要求退還甲工程定金,且原告及其配偶亦參與黃姿螢之乙工程,且認為被告乙工程施作品質不佳,認為被告能力不足,何以又要求被告履行甲工程合約,甚至於被告退費數日後,還要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資為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論述如次:
 ㈠原告與被告曾於111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承攬原告房屋之裝潢工程,原告並交付定金5萬2,000元乙情,為兩造一致是認,並有系爭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㈡原告於112年9月11日以LINE告知被告:「我們新屋預計明年初會交屋,麻煩你們安排時間上來丈量,謝謝。」等語,被告答覆:「那個…公司方面已經在安排退定金了…因為女兒那邊對於我們工廠的施工不甚滿意…因此公司覺得不應該在承接你們的工程了…」等語,隨後傳送其與黃姿螢之對話截圖,內容略謂:伊父母的定金麻煩退到母親帳戶等語,並附上原告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被告即匯款5萬2,000元至原告銀行帳戶,有LINE翻拍照片2張、被告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足見被告係以其與黃姿螢之「合意」而解除系爭合約,並退還定金。
 ㈢惟系爭合約係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已如上揭㈠所述,黃姿螢並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本無權處理系爭合約事宜。至被告辯稱:是黃姿螢幫她作主的,當時黃姿螢直接拿原告的存摺拍照傳給我們說要退費,我是透過LINE群組跟黃姿螢說解約的等語,然黃姿螢與原告間為母女關係,黃姿螢拍攝原告銀行存摺封面,尚非悖於常情,且縱使原告曾受委託處理乙工程事宜,亦不能認為黃姿螢得處理甲工程事宜,故在一般情形下,尚難因此推認原告有授予黃姿螢代理權之意思或外觀。準此,黃姿螢本身無權亦未獲得代理權處理系爭合約,則被告與黃姿螢固有「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之情事,實則並未取得解除權。從而,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未生效。
 ㈣原告於LINE對話中,獲悉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後,即一再質疑被告解約之效力,被告後雖表示:「現在二位是依然要讓公司承接你們的工程嗎?」「若是如此想法…我就傳送給公司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據原告表示被告今仍未施工(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負責人吳維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現在已經沒辦法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系爭合約已不能履行。
 ㈤從上揭㈡所示被告答覆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其與黃姿螢間乙工程之糾紛而不願履行甲工程之系爭合約,換言之,系爭工程之不能履行,係因與甲工程不相關之事由所致,當係可歸責於被告
 ㈥依系爭合約第4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兩倍所收受之定金,被告收受定金5萬2,000元,原告即可請求被告返還兩倍定金10萬4,000元,而被告前已返還5萬2,000元,已如上揭㈡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倍定金5萬2,000元及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