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9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繳款
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查
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約定:
期限利益喪失:如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應另支付本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
前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
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新臺幣(下同)9995元(計算式:1999元×5期=9995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萬7976元×1/5=9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1萬7991元,固屬有據。惟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
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之利息,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利息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