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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小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曾立志  
被      告  莊曜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青島路3段與永興街之交岔路口,因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與訴外人李俊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俊佩受有體傷。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就系爭車輛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李俊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項規定,向原告申請補償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5,613元。經原告如數給付予李俊佩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李俊佩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所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51658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附卷可稽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李俊佩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所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