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小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固設籍於彰化縣,有本院依職權查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查訪後,被告向員警表示被告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