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員小字第4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固設籍於彰化縣,有本院依職權查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
惟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查訪後,被告向員警表示被告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