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員小字第4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耀煌(已歿)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其次,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對被告劉耀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
惟被告劉耀煌已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則訴訟程序於被告劉耀煌之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4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被繼承人劉耀煌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此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住居所之資料,
並聲明承受訴訟,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之資料,並聲明承受訴訟
等情,有
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等
附卷可稽,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