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員小字第439號
上 一 人
被 告 謝智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分期帳款新臺幣6萬210元等語;而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被告之住所現在高雄市仁武區,則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高雄市仁武區所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故本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