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40號
原 告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張仁源
張文馨
林柏淇
張元銘
黃靖貽
上6人 共同
被 告 員林國宅社區商場住戶代表會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員林國宅936戶共有,被告未經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系爭建物地上一層、地下一層(上車道,以下泛稱系爭車道)分別設置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所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文號111年9月13日員土測字第16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電子管制柵欄機基座(含升降管制桿;位於北側臨林森路入口處、下稱A設備)、編號B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電子管制柵欄機基座(含升降管制桿;位於南側臨林森路出口處、下稱B設備,與A設備合稱系爭設備),妨礙其他共有人自由通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被告應拆除系爭設備確定等事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設備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道之損害,而被告因利用系爭設備及系爭車道獲有停車費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云云。被告設置系爭設備固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道之損害,然被告係提供停車位供他人使用而獲取停車費之利益,其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租金利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