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韋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024元,及
其中新臺幣3萬8,507元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被告雖
抗辯:請求依
民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1、第436之22之規定,酌減利息,同意其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清償時得
免除部分給付金額及
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然本院判准之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非鉅,且若以積欠之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8,507元及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後,利息1年亦僅5,776元,而被告於113年5月遲延給付後
迄今復已久(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尚不至於對被告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且亦無使被告分期給付之必要;再者,原告已拒絕同意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清償時得免除部分給付金額(見本院卷第82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1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
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