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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簡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賴建豪 
            賴建勳 
            林佳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三  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清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波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范綱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原名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玉樹,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簡志明,並經簡志明聲明承受訴訟,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清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清益公司)與被告陳清波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清波與紀慧婷應連帶給付林佳君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日盛公司與紀慧婷應連帶給付林佳君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2頁)。後追加賴建豪、賴建勳為原告、撤回對紀慧婷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拖吊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民事準備一狀誤為動產抵押債權設定登記)【登記編號:00-000-000-0(20563)、擔保債權金額:414萬4800元,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關係不存在,日盛公司應將該設定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清益公司與陳清波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君、賴建豪、賴建勳330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原告及先位聲明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陳清波係清益公司之負責人,提供個人大貨車、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登記營業(即靠行)之服務,負責為靠行車輛所有人管理車籍事務。陳清波、清益公司知悉登記在清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係靠行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賴桂程,竟因陳清波個人之資金需求,而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日盛公司以取得融資,再與日盛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買回系爭大貨車,由清益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與日盛公司,作為上開融資本息之清償。系爭大貨車為賴桂程所有,清益公司未得賴桂程同意,而系爭大貨車未曾交付清益公司占有,日盛公司並信賴清益公司占有之外觀,自無民法善意取得之用,又日盛公司與清益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實際移轉系爭大貨車之占有,是日盛公司與清益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則日盛公司自應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賴桂程於110年9月19日過世,系爭大貨車由原告3人繼承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就系爭大貨車,於110年7月2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之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關係不存在,日盛公司應將該設定登記塗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陳清波係受賴桂程之委託,為賴桂程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賴桂程之同意,於110年7月28日向日盛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以系爭大貨車辦理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貸得400萬元,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使賴桂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即為貸款餘額為330萬9200元。而陳清波為清益公司之負責人,清益公司自應與陳清波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備位聲明:清益公司與陳清波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君、賴建豪、賴建勳330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日盛公司:其與清益公司成立之附條件買賣關係是業界所常有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主要目的在融資,不以出賣人實際持有買賣標的物為生效要件,且其等間無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之情,是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備位之訴則與其無關等語。
 ㈡陳清波、清益公司:清益公司確實有向日盛公司貸款。倘若原告清償清益公司對日盛公司之貸款,其等方有賠償原告損失之必要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所為之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而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係清益公司有融資需求,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日盛公司取得融資,再與日盛公司簽立契約,買回系爭大貨車,由清益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日盛公司,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等節,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173頁),且為清益公司、日盛公司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自非脫法行為,且契約雙方均知悉其法律關係而為意思合致,均明知該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清益公司出售系爭大貨車予日盛公司,繼而再與日盛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日盛公司買回系爭大貨車,此二買賣契約於清益公司、日盛公司均為有效,清益公司、日盛公司據以為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亦難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⒉清益公司設定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之行為,為有權處分: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賴桂程之系爭大貨車為符合行政管理規定與清益公司有靠行關係,約定將系爭大貨車登記為清益公司所有,由賴桂程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依上開判決意旨,賴桂程與清益公司之約定自屬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其等無借名登記關係,委無足取。既清益公司為系爭大貨車之出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將系爭大貨車設定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予日盛公司,即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清益公司之設定行為為無權處分,難謂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日盛公司與清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即清益公司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日盛公司部分)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時,清益公司未實際占有系爭大貨車云云,然清益公司與賴桂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依民法第941條之規定,清益公司係基於其與賴桂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間接占有系爭大貨車,原告主張清益公司未占有系爭大貨車,並以此主張日盛公司與清益公司間之買賣關係、附條件買賣關係為虛假,均不可採。
 ⒊基此,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日盛公司應將該設定登記塗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陳清波係受賴桂程之委託,為賴桂程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賴桂程之同意,於110年7月28日向日盛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將系爭大貨車設定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貸得400萬元,而貸款餘額今尚有330萬9200元,為清益公司與陳清波所不爭執,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清益公司對於日盛公司之貸款餘額(即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然上開附條件買賣關係之契約當事人為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給付價金(即原告所主張之貸款餘額)義務人為清益公司,原告既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其主張受有貸款餘額之損害,請求陳清波與清益公司給付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清波、清益公司連帶給付330萬9200元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日盛公司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清波、清益公司連帶給付330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