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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簡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僑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煌 

被      告  博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能 
訴訟代理人  賴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即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並將其主張損害金額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曾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布料交付原告後,再由原告代工縫製為衣物,其約定數量及報酬金額分別為短袖衣服1,192件(每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2元)、長褲715件(每件報酬為192元),另長褲打版費用及打版運費均由被告負擔,因此被告應給付報酬總計為237,950元(下稱系爭報酬)。原告已完成工作且分批交付成品予被告,並於112年10月2日全數交付完畢,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報酬,經催討亦未獲置理,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不僅未能於約定期限即112年9月20日前交付成品,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且交付之衣物成品有諸多瑕疵(例如後片印花部分有嚴重沾黏、衣物前方印製之LOGO歪斜),導致被告受有嚴重損害,自無庸給付系爭報酬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000年0月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交付布料予原告,再由原告代工縫製為衣物並交付被告,並約定原告於完成工作後可取得系爭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款對帳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承攬工作,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工作並將成品交付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報酬,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代工縫製之衣物具有上述瑕疵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檢附之衣物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惟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相互參照後,即可明之;是定作人於承攬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又被告自陳其並未要求原告修補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衡情原告所代工縫製之衣物於客觀上亦毫無修補瑕疵之可能性,則被告所稱上揭瑕疵無論是否存在,亦無從據此主張減少報酬之請求,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影響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報酬之權利,自無可採。  
  ⒊另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另以系爭承攬契約已有約定原告交付承攬工作之期限為112年9月20日,嗣原告遲至同年10月2日始交付完成,已有遲延給付之情形等語置辯,並提出載有到貨日為「9月20日」之訂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3-75頁);惟被告既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縱令原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但被告並未提出其在受領原告交付工作時曾聲明保留之相關事證,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損害賠償,故被告前述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即237,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