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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簡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張哲瑀 
被      告  賴韋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0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7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蕭崇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於112年1月13日夜間10時10分許由訴外人蕭銘宏駕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1段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所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合理必要費用為467,787元(含零件353,201元、工資54,182元、烤漆60,4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蕭崇家車輛維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9,906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又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該處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67,787元(含零件353,201元、工資54,182元、烤漆60,404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5年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月13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5,320元【計算式:353,201元×1/10=35,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49,906元(計算式:35,320元+54,182元+60,404元=149,906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49,906元。
 ㈣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