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蔡桂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4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出租高空作業車及發電機為業,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JLG剪刀式10米高空車乙台,租期自110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計1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另於110年9月6日承租Genie曲臂式10米電動高空車乙台,租金每月3萬9,900元,租期自110年9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共2個月又20日,租金為10萬6,400元,合計12萬7,4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10萬6,400元=12萬7,400元),原告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另於113年2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爰依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三、被告
抗辯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很久了,但被告並未收到發票,故被告會計並未報帳,那段
期間有沒有租也不曉得,所以無法付款給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暫出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退租單影本等件為證,
核與原告
上開主張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曾以原告所開立之號碼SY00000000、HZ00000000、HZ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總計6,067元乙節,有該所113年9月20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32809911號函
暨檢附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足認原告曾將系爭發票寄送被告請款,而被告亦已收受上揭發票,並據以扣抵銷項稅額,則被告所辯未收到發票,未能報帳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原告與被告間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亦已依約出租租賃物,而被告未支付租金,則原告依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租金,自屬有據。另原告前以催告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租金,催告函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有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11頁、第12頁),未獲被告置理,則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20日起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