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73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違約金部分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1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2)。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當庭減縮利息、違約金部分,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82-83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之利息,按基準利率1.155%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且以書面合意就本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112年12月28日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7萬7,073元及利息。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177,073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帳(本院卷第11-24、51-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