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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簡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允源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千淑 
訴訟代理人  石明弘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盛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儒 
被      告  長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平即陳世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盛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盛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盛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自不得合併提起。經查,原告起訴目的係為請求被告盛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盛鈺公司)、長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或陳立平即陳世靈(下稱陳立平)給付關於鋼筋之買賣價金,故將盛鈺公司列為先位被告,長城公司及陳立平則列為備位被告,本件自得因任一先、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原告主張之同一給付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併考量原告以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故認原告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盛鈺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曾向原告購買鋼筋,然因數量不敷需求,被告盛鈺公司遂於000年0月間由時任負責人之被告陳立平出面向原告訂購鋼筋100噸,其單價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1.3元計算,含稅共計為2,236,500元;被告陳立平再於112年3、4月間陸續追加購買鋼筋計6,591公斤,其單價以每公斤23元計算,含稅共計為159,173元。又原告已將上開鋼筋依被告陳立平之指示送至被告盛鈺公司之廠區,然前揭買賣價金僅由被告盛鈺公司及陳立平為部分清償,尚餘371,779元(下稱系爭價金)今仍未給付,且被告經催告後均置之不理。而原告所提供之鋼筋既均由時任被告盛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立平出面購買,原告並依其指示將鋼筋送至被告盛鈺公司之廠區,被告盛鈺公司即為本件買受人,爰先位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盛鈺公司給付系爭價金。
(二)若認被告盛鈺公司並非買受人,本件交易係由被告陳立平以自身名義出面,且有部分款項係由被告陳立平給付,其自應承擔付款責任;另被告陳立平曾發函表示其係代理被告長城公司出面購買鋼筋,因此被告長城公司亦應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爰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陳立平、長城公司應給付系爭價金等語。
(三)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盛鈺公司應給付原告371,779元,以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一:
      被告陳立平應給付原告371,779元,以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備位聲明二:
   被告長城公司應給付原告371,779元,以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先位被告盛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備位被告陳立平、長城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具狀略以:被告間並無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應自行確認欲以何人為被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對先位被告盛鈺公司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盛鈺公司由時任該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陳立平出面,於上開時間向原告購買鋼筋後,由原告將鋼筋交付送至被告盛鈺公司之廠區完畢,惟盛鈺公司迄今尚積欠系爭價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定買賣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出貨單、過磅單、統一發票、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送達回證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參;又被告盛鈺公司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盛鈺公司既向原告購買鋼筋,並經原告向其交付完畢,則依上揭規定,被告盛鈺公司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盛鈺公司給付所欠之系爭價金,自屬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故原告請求被告盛鈺公司自發函催告給付期限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5-107、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二)關於原告對備位被告陳立平、長城公司請求部分:
      按訴之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之先位請求既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就其備位請求部分為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盛鈺公司給付系爭價金即371,779元,以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盛鈺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盛鈺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