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胡原通
被 告 丁麗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7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5日起
至104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
暨自
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0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0年11月1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申請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後,繳款至98年9月2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38,407元及利息未還,依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元大、大眾商業銀行合併案公告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信用卡帳卡明細表及信用卡明細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准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