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全泰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莉筑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所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
兩造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被告曾
持有原告之大、小章,但原告不知悉被告所持之大小章為何人所刻,原告無法確認票據上之印文是否為真正。又被告竟未經原告授權,即擅自簽發系爭本票,顯然系爭本票應為
偽造,且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實際負責人張興泰出面代原告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
惟因原告
斯時無法申請支票使用,張興泰故而簽發其所設立之「悅泰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泰公司)之遠期支票(下稱系爭遠期支票)以為日後之還款,被告則應張興泰之要求,將借貸款項匯入悅泰公司之帳戶,後因系爭遠期支票跳票,張興泰方簽發系爭本票換回系爭遠期支票。張興泰是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簡抗字第 19號
裁定意旨
可參)。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
偽造,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將系爭本票及原告與宇昌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上印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該局民國114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38053號函覆以:關於系爭本票與
上開合約書中之印文是否相符,尚需印章之實物,以及該2枚印章於系爭本票相近時期所蓋印之無爭議比對印文原本多件等語,有該函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然
迄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未再提出任何文件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難認被告已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
㈢又據證人張興泰證稱,原告是由伊所成立,由伊胞弟張世明擔任
法定代理人,伊直至另案審理中方見到系爭本票,伊對於系爭本票簽發之經過、緣由均不知情。被告確實有借款給悅泰公司及原告,但伊不知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悅泰公司之支票跳票亦與系爭本票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54頁),既張興泰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縱被告所述張興泰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乙節為真,亦難以此
遽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再者,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為112年10月25日,而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張世明,據證人張世明所述: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字跡為何人所書寫、大小章為何人所用印,伊均不知情;伊轉讓公司股份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周方慰曾表示會處理原告之債權,但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由周方慰與被告商談,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59頁),是
本件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 ㈣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