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員簡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莉筑
即 原 告 全泰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92元。
上訴人即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138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
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及其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復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但如係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者,則應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司法院院字第890、238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即原告係主張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922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被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以系爭裁定
所載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加計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系爭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7萬3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75萬3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424元,被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1萬7632元,尚不足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四、又原審為上訴人即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故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5萬32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138元而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