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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簡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郭明霞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劉獎誠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進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上午,駕駛被告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通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騎乘機車之訴外人郭自然,竟撞入原告之住處即門牌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致系爭房屋及屋內家具、汽車、機車等諸多物品嚴重損壞,亦造成當時在屋內之原告受有左足擦傷、暈昡,原告因受到極大驚嚇,一直心有餘悸,身心失調,繼而導致腸胃疾病等情況,今仍持續看診中。
 ㈡系爭房屋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國民小學(下稱海埔國小)圍牆邊約50公尺處,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二段自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先經過海埔派出所及海埔國小校門前,穿過海埔國小圍牆旁之鹿草路二段817巷路口之紅綠燈後,隨即遇到郭自然蛇行騎乘機車,而緊急轉換方向,方撞及系爭房屋。在此過程中,被告乙○○於海埔派出所(約距事發地點300公尺)前必然會看到「當心兒童標誌」、紅綠燈及斑馬線等,接下來經過海埔國小門口( (約距事發地點200公尺)亦有閃黃燈及斑馬線等,至鹿草路二段817巷路口(約距事發地點50公尺)亦有第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等,但被告乙○○竟完全沒有減速,顯然有違「注意兒童」交通標誌之警告,而連續闖過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呼嘯而過,未減速慢行,且該路段內線道也沒有禁行機車之限制字樣,倘被告乙○○一開始車速就減慢到他可以掌控的情況,整件事故也許就能避免,其行為當然有過失,應負起法律責任。
 ㈢原告對被告乙○○曾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經原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雖發回續查,彰化地檢仍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原告再議遭臺中高分檢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然原不起訴處分之論述,執著於被告乙○○超速或違規與否,並盲目的依照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未能獨立判斷,蓋乙○○行經學區,竟然有那麼多理由認為其時速七十公里並未超速,已是令人難以理解,而行車事故鑑定會所持之理由,若是解釋其撞向郭自然這一事件,固然妥當,但是卻用以合理化撞向原告家中之行為,其理由及鑑定結果間,根本欠缺關連性。更何況,即便被告乙○○並未超速,但其在可能撞向郭自然時,選擇將車頭轉向,撞向原告甲○○家中,無疑就是法律上之「緊急避難」,其造成如此大之損害,當是「避難過當」,被告當然還是應負起相關責任,但不論是彰化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亦或臺中高分檢之處分,均未就此法律觀點加以論述。原告已另具狀向本院刑事庭請求准予提起自訴。
 ㈣被告乙○○係受雇於被告通冠公司,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通冠公司與被告乙○○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汽車修理費及代步車費用:139,636元。⒉機車修理費用:25,500元。⒊系爭房屋修復費用:716,275元。⒋電器損失(洗衣機、冰箱、蘋果電腦)共97,892元。⒌醫藥費共135,858元。⒍薪水補償共629,405元。⒎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乙○○所為,並無過失,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等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訴外人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倏地貿然向左切入至內側車道,並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使被告乙○○煞停不及,僅得及時變更系爭車輛行徑方向,藉此避免撞擊郭自然。但因系爭車輛搭載貨櫃,行駛過程中必須有相當之距離,始得煞停,而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記載為每小時69公里,並未有明顯超速情況存在,且於郭自然變換車道時,二人間所駕交通工具間,僅有白虛線之線段及間隔一組,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所示之劃設標準予以換算,兩車距離僅有10公尺,距離甚近。又被告乙○○所駕駛者曳引車,並有搭載貨櫃,於行駛過程必須有充足之距離及反應時間始得完全煞停,是以當被告乙○○發現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自右前方切入至內側車道時,被告乙○○除往左行駛外,已無可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尤其,依照速限70公時為計算標準,一秒鐘之行駛距離約為19‧44公尺(計算式:70公里×1,000公尺÷60分÷60秒=19‧44公尺),而兩車之距離又僅有10公尺,被告乙○○所得反應、煞停時間不到0.5秒,無法及時煞停,其根本來不及煞車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自屬當然。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並被告乙○○之過失所致,更與車速快慢無關,實難令被告乙○○負擔過失責任。且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通冠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亦毀損,並受有營業損害;被告乙○○則受有腦震盪併頭皮擦傷、臉部擦傷、右前胸壁及下背挫傷、左手前臂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同屬本件事故之受害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二人請求,實應向肇事人郭自然請求賠償損害。
 ㈡本件事故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交通車故鑑定意見書)及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處分書)等判定,均認定被告乙○○並無過失。原告聲請准予自訴,亦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認被告乙○○並無過失,以原告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自訴之聲請。
 ㈢被告乙○○自95年3月29日起,即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迄今已逾15年,駕駛技術純熟,被告通冠公司素日均有教育訓練及指引,足徵被告通冠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縱認被告乙○○應為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通冠公司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㈣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汽車部分:⑴原告請求賠償之汽車非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請求;⑵原告請求代步車費8,000元,因原告並未釋明其支付代步車費之必要,自不足採;⑶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20,000元及前擋風玻璃維修費11,636元,分屬111(誤載113)年5月27日及111(誤載113)年6月14日,非於同一日維修,是否均為本件事故所致,顯有疑義,且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   
 ⒉機車修理費用25,500元部分:原告應先證明該機車為原告所有,且應計算折舊,原告未提出出廠日期之證據,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應認已逾耐用年數,殘值為原額10分之1。
 ⒊系爭房屋修復費用716,275元部分:原告應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應計算折舊,原告未提出建造日期之證據,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應認已逾耐用年數,殘值為原額10分之1。
 ⒋電器損失(洗衣機、冰箱、蘋果電腦)共97,892元部分:原告均應先證明該等電器為原告所有,且係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再計算折舊。
  ⒌醫藥費共135,858元部分: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午接受新聞媒體採訪過程,足證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於當日下午向記者表示,原告所受之傷害,係位於腳板(即腳底)處,腳板處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當下撞擊所生,或建築物殘骸直接噴濺所致之傷害有別,尤有可能係因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步行於家中時所不慎引起,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任何醫療費用。縱認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將原告所提出醫療單據,形式上加總核算後,總金額應為104,498元,原告請求135,858元並無理由,再細觀該等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益證原告請求屬無據。
 ⒍薪水補償共629,405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均未顯示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部分:被告亦為本件事故之受害人,受損甚鉅,原告請求顯然過高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乙○○為被告通冠公司之員工,其於111年5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鹿鎮鹿草路二段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訴外人郭自然(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另經起訴判刑確定),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在同向之鹿草路二段外側車道,於途經鹿草路2段786號房屋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欲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鹿草路二段788號處購買早餐,致被告乙○○駕駛之系爭車輛為閃避郭自然駕駛、驟然往左變換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之A車,而煞車不及(A車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往左閃避撞而撞進前開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造成屋宅及其內諸多物品毀損,原告亦有受傷,原告對被告乙○○提出刑事告訴,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處分書等判定,均認定被告乙○○並無過失。本院113年4月30日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認系爭處分書已充分敘明被告乙○○並無過失之理由,經詳加審酌後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原告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照片等為證,及被告提出新聞報導影片截圖、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品影片截圖、系爭車輛GPS時速紀錄列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交通車故鑑定意見書、系爭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等附卷足佐,且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97號郭自然公共危險等案偵、審卷、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乙○○過失傷害案全卷(含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111年度他字第1794號、112年度聲議字第145號、113年度聲議字第81號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
  辯稱:依系爭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處分書均認定被告乙○○並無過失,本院刑事庭亦駁回原告自訴之聲請等語,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乙○○就其駕車為閃避郭自然騎乘之機車,而撞進前開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造成原告受傷及財物毀損(下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雖設有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但被告仍得以舉證推翻此一法律上之推定,若依全案證據,足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得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㈣經查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郭自然同向在前騎乘機車行駛鹿草路二段外側車道,於途經鹿草路二段786號房屋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先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侵入被告乙○○行駛之內側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被告乙○○為避免撞及郭自然,乃往左閃避而撞進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乙節,已經本庭認定如前。 
  ⒉又於郭自然違規變換車道時,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記載為每小時69公里,且二人間所駕交通工具間,僅有白虛線之線段及間隔一組,有被告提出之車輛GPS時速紀錄列表及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可憑(見卷第405、407頁),距離甚近。又被告乙○○所駕駛者乃曳引車,並有搭載貨櫃,於行駛過程必須有充足之距離及反應時間始得完全煞停,是以當被告乙○○發現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自右前方切入至內側車道時,衡情被告乙○○除往左行駛外,已無可避免撞擊郭自然人車發生之可能。此參諸彰化地檢檢察官承辦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案件時,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依據乙○○營業聯結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所示,畫面顯示時間約09:06:13-09:06:16 郭自然機車左偏變換車道,乙○○營業聯結車煞車往左閃避後撞及甲○○之房屋及物品與鄧慧萍之房屋及物品,僅約3秒之時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地點路段速限為70公里,而依據乙○○營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卡紙顯示肇事前乙○○營業聯結車之車速約70(公里/小時),故乙○○營業聯結車應無超速行駛」、「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依據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編印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作業手冊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比表』所載,摩擦係數應為0.7-0.75,以乙○○營業聯結車之車速70(公里/小時)而言,煞車至煞停所需要之距離約36-39公尺,依照運動公式換算,煞車時間約3.7-4秒,亦即反應加煞車時間約需5.3-5.6秒」等語,有該所111年9月28日彰鑑字第1110206038號函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偵卷可參。復經該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認:「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㈤劉車行車紀錄器(檔名:……)畫面顯示,……約09:06:11 郭車出現於右前之外側車道;約09:06:12 郭車大幅度往左偏行;約09:06:13(中) 郭車進入內側車道;約09:06:13(末)劉車大幅度往左偏行。……㈦本會以劉車行經肇事地前之距離(以畫面經過3組車道線距離約30公尺)與經過之秒數(約1.64-1.69秒),推算其肇事前行駛平均車速約63-67公里/小時」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23日路覆字第1110129303號函所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亦同此見解。從而,被告乙○○辯稱其當時駛至鹿草路二段889號前時,並無明顯超速,而於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倏地貿然向左切入至內側車道,並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使其煞停不及,僅得及時向左變更系爭車輛行徑方向,藉此避免撞擊郭自然,其並無過失等語,顯可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海埔派出所(約距事發地點300公尺)前必然會看到「當心兒童標誌」、紅綠燈及斑馬線等,接下來經過海埔國小門口( (約距事發地點200公尺)亦有閃黃燈及斑馬線等,至鹿草路二段817巷路口(約距事發地點50公尺)亦有第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等,但被告乙○○竟完全沒有減速,顯然有違「注意兒童」交通標誌之警告,而連續闖過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呼嘯而過,未減速慢行,且該路段內線道也沒有禁行機車之限制字樣,倘被告乙○○一開始車速就減慢到他可以掌控的情況,整件事故也許就能避免,其行為當然有過失云云。惟依原告提出GOOGLE地圖(見卷第207頁),其上標示「注意兒童」標誌與系爭交通事故地點已有距離,足認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駛離設有「當心兒童」標誌之路段,應無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原告此項爭執,前經彰化地檢檢察官偵辦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事件時,已函詢交通部釋疑覆稱:『當心兒童標誌「警35」,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兒童。設於小學、幼兒園(含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兒童遊樂場所及兒童眾多處所將近之處。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車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依所列通則性規定行駛。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已有驢列不減速慢行應予處罰之樣態,而減速慢行指車輛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爰駕駛人行經設有「當心兒童」之標誌路段駕駛自當於合乎該路段或該處所之速限規定下,並應行上開減速慢行之操作,惟實際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仍應由執法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由此可見,依交通部回覆亦認在設有『當心兒童』之標誌路段,只要依該路段速限行駛,即無違反交通規定之問題。另經檢察官再函詢交通部公路局就本件交通事故鑑定是否變更意見等情,其再以『乙○○駕駛營業聯結車,沿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相關影像顯示雖海埔派出所附近設有「警35」標誌,劉車已通過當心兒童之學校路段,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爰本會委員維持原覆議意見。』」,有各該偵卷可稽。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原告另謂:即便被告乙○○並未超速,但其在可能撞向郭自然時,選擇將車頭轉向,撞向原告家中,無疑就是法律上之「緊急避難」,其造成如此大之損害,當是「避難過當」,被告當然還是應負起相關責任;或稱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第1、2項固有明文。查系爭事故實係由於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倏地貿然向左切入至內側車道,並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反應時間不足,致使被告乙○○煞停不及,為避免撞擊郭自然釀成人命傷亡,而向左變更系爭車輛行徑方向,致撞進原告之屋宅,應歸責於郭自然,被告乙○○所為衡情係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原告因此蒙受財損人傷之災,實屬不幸,惟咎在郭自然,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卻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殊嫌無據。
  ⒌承上,被告乙○○就系爭交通事故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向本院聲請准其對被告乙○○提起自訴,亦經裁定駁回,被告乙○○自無過失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過失,則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應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ㄧ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