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員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苡晟等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之訴,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未表明被告「賴**」之正確姓名、
年籍資料等資料,且
訴之聲明就該被告部分亦僅記載為「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復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
嗣經本院調得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後,即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到院
閱卷且具狀補正「賴**」之正確
姓名、現在
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邊達於原告,
惟原告
迄未具狀補正
上開事項
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案件收狀、收文統計資料各1份附卷
可稽,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