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0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暨自延滯日起,每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最高以5期為限。截至113年7月31日,累計尚欠消費本金58,809元、利息177,580元、違約金2,700元,共239,08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