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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簡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葉進忠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為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票款已陸續清償新臺幣(下同)22萬169元,僅存207萬9831元尚未支付等情,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在超過207萬9831元之部分不存在,顯見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即不因該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顯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票據付款地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再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登記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