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員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葉進忠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此為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既
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
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
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
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
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
系爭本票票款已陸續清償新臺幣(下同)22萬169元,僅存207萬9831元尚未支付
等情,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在超過207萬9831元之部分不存在,顯見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無涉,本院即不因該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顯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票據付款地
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再查,本件
被告公司所在地登記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