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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員林簡易庭 113 年度員簡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凃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故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又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記載略以:「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此有信用卡契約條款在卷可參,可見兩造間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為本件請求,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準此,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不受兩造合意定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督促程序已因被告異議而失其效力,後視為起訴,即應適用一般訴訟程序之規定,兩造自仍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