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員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故
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
異議後視為起訴。又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記載
略以:「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此有信用卡契約條款在卷
可參,可見兩造間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為本件請求,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準此,依
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其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不受兩造合意定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督促程序已因被告異議而失其效力,
嗣後視為起訴,即應適用一般訴訟程序之規定,兩造自仍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